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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法師:以法束僧是教法久住的最高道德(如覺法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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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束僧是教法久住的最高道德

如覺法師

  摘要:戒律是從佛教律法和倫理的二維視角對整個教團及個人生活准則進行規范的制度。它以文本的形式揭示了佛教制度的基本精神;並在制定與實施過程中,規定了信眾們應遵循的基本倫理准則。本文把戒律在制定與實施過程中的倫理精神,納入“制度倫理”的范疇進行初步探討,希望能為佛教制度在現代枧域下的诠釋與創新,提供倫理理論方面的參考。

  戒律在制定與實施過程中所體現出的倫理精神,根據律藏文本中的相關記載,我們發現戒律在制定過程中因時、地、事、人的差異,而體現出豐富的倫理精神,主要有因事與人之心理的不同而現出的人性精神,因時空條件不同的隨宜性,制定、實施過程的民主性,以法束僧的法治特點,這些都是為達成個人解脫、教法久住的最高道德訴求,因此也是诠釋與實踐戒律的基本倫理准則。

  (一)人性精神
 

  原始佛教的戒律,形成於僧團建立之後的若干年。最初,佛陀度弟子們出家,並沒有事先制定現成的制度(成文法),而是因弟子們不能按“諸惡莫作,眾善奉行”的精神去處理日常的修學生活,經知慚愧的弟子們的勸請,他才為了教法久住之故,對其所犯進行批評;並制定相關限制性條文,要求僧團大眾從此以後不得再犯,否則將按所犯的輕重進行懲治。佛陀認為:“如來亦復如是,不以無過患因緣,而為弟子制戒,立說波羅提木叉法。然捨利弗,當來有正信善男子,於佛法中信家非家,捨家出家,或有心亂顛倒,起於淨想,三毒熾盛而犯諸罪。捨利弗,是時,如來當為弟子制戒,立說波羅提木叉法。”在《四分律》中,佛陀也認為:“如來未為諸比丘結戒,何以故,比丘中未有犯有漏法,若有犯有漏法者,然後世尊為諸比丘結戒,斷彼有漏法故。”這說明佛教的戒律是輿人的自我覺悟有關,當弟子們能自覺修學正法斷除三毒,就不會以諸多具有強制色彩的條文約束大家,而等到出現了不守戒的情況時,才不得不進行諸多戒條的制定,並以它來達到斷除有漏法的目標。從這裡,可看出佛教戒律在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反映了人性的精神內涵。而且,每一條戒的制定,都有不知慚愧者以身試法的背景。由此制定的戒律,表達了佛教非律法主義者的思想內核,足見其符合人性的原則,它隨眾生根性的變化,才有越來越多的繁瑣條文,其目的最終還是在於使不同根性的眾生獲得清淨。

  (二)民主與隨宜

  早期佛教戒律的制定過程,基本上是通過教團大眾集會商議之後訂立的。如最初第一條學處的出現,就是因有個別弟子出現了不如法的行為,佛陀便集合大眾,一起來討論其所犯戒的輕重等,並以此為契機,告諸弟子此後再有同類情況出現時,應如何處罰。《摩诃僧只律》曾載:“佛告諸比丘:依止昆捨離諸比丘,皆悉令集;為諸比丘制戒,乃至已聞者,當重聞。若比丘於和合僧中受具戒,若不還戒而行(某某)法,是比丘得波羅夷罪,不應共住。”而在處罰個別犯戒者時,也強調了集眾商議的羯磨作法,並允許犯者作自我陳述,這主要體現七種滅罪方法之中。《四分律》載:“若有靜事起,即應除滅。應與現前昆尼,當與現前昆尼;應與憶念昆尼,當與憶念昆尼;應與不癡昆尼,當與不癡昆尼;應與自言治,當與自言;治應與覓罪相,當與覓罪相;應與多人覓罪;當與多人覓罪;應輿如草覆地;當與如草覆地。”其中,現前毗尼強調了當事人於大眾前,一起抉擇有關犯戒的問題;憶念昆尼重在要求當事人自己作陳述與辯護;不癡昆尼主要是為保護有精神病者,在發病時的行為不構成犯戒;自言治是讓當事人在大眾前對其錯誤進行忏悔;覓罪相是讓大眾對彼所犯還有疑問處的進一步核實;多人覓罪則是對意見不一致的問題進行表決,只有征得多數人同意才可執行;而如草覆地是將爭執不下的問題,經僧團依律處罰後,於此事上像草覆地一樣,不得再起爭論。從這幾條處罰原則來看,戒律的處罰制度具有相當的民主特性。

  (三)德法並施

  佛教的法治精神,早在釋迦時代就相當重視,如《摩诃僧只律》卷一雲:“(佛言)如是捨利弗,如來不廣為弟子說九部法,不為聲聞制戒,不立說波羅提木叉法,是故如來滅後法不久住。捨利弗,以如來廣為弟子說九部法,為聲聞制戒,立說波羅提木叉法,是故如來滅度之後教法久住。”這是說,佛陀制戒、以戒束僧,是從佛教未來發展需要的長遠眼光考量的,而法治觀念正是緣於僧團管理的實際需要,必須予以貫徹執行,否則教法難於維系。這一理念強調了建立制戒與說戒的法治機制,是有效保障佛教順利發展的根本動力。昭慧法師也認為,以戒為師是讓我們要建立法治理念,使僧團在健全的制度下維持和合清淨,達成最高之久住目的。從這裡,我們可以略窺戒律的立法理念,也同法律一樣具有一定的法治特征,是佛教倫理思想在制度層面的具體化、外在化表現,它讓我們領會了“以戒為師”的深刻內涵。

  (四)程序合法

  僧團戒律在實施過程中,相當重視合法原則。此處所說的合法原則,是指以具體的戒律文本為准繩,由精通戒律的律師對個人的犯戒行為進行判定;然後,根據羯磨法中的規定,如律的進行忏悔的程序合法原則。在《律二十二明了論》中,對此以“五方”進行說明,而道宣律師更在此基礎上,增加到九個方面的內容。1.知其罪名種相。即要知道自己所犯的為本類罪中的哪一條哪一款。2.知成不成覆藏。要求自己或知情者回憶是什麼時間犯的罪,是否有開許的情況,到忏悔時大致有多少天。3.知用僧多少。要確定需要用多少清淨比丘前求悔,才能將所犯罪清洗。4.知用聖教。忏悔者要明白忏悔本罪,須用羯磨法中的哪一種。5.知忏儀置設。要知道行忏悔時必須先做什麼後做什麼。6.覆日長短相從。在處罰之時,須依覆藏所犯罪時間的長短進行別住。7.明總別忏法。忏悔之時,根據犯戒時間的長短,有無故意覆藏的隱瞞情節,以及所犯戒是哪種、有幾條等,然後提出相應的忏悔要求。8.明正加羯磨。即行忏悔者在忏悔時應具備何種威儀,應知如何作羯磨等。9.明奪行、誡敕。組織忏悔的僧眾,必須在忏悔結束之時,告訴求忏者處罰的目的與意義,並將在忏悔期間應注意哪些問題,向忏悔者宣告。最後要把此事告之大眾,讓大家在此期間能如法教誨忏悔者。這幾條原則是佛教戒律判罪的必經環節,而能否按照這些程序操作,則關系到如律如法的佛教治罪精神能否有效貫徹執行。

  我們通過以上的簡要討論,可知佛教戒律在制定及實施過程中體現出的倫理精神,作為制度倫理的范式,為今天佛教制度的訂立與實施,提供了制度倫理的范型。它的作用主要表現在這樣幾個方面:一、佛教戒律訂立與實施時的人性精神,為更好的體現人生佛教的思想精髓,提供了制度前提。二、戒律制定過程中因時、地、人、事的隨宜性特征,體現了佛教戒律制度具有鮮活生命力的源頭活水,這為佛教制度的創新與重新诠釋提供了理論依據,避免了佛教制度在不同地域與文化背景下,因封閉個性而陷於“制度缺失”的尴尬處境。三、從戒律制定所反映的民主特性來看,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戒律在制定與實施過程中的單極傾向(以個人意志為核心),這為保障戒律的實施提供了群眾基礎;四、德法並施的思想,為達成個人解脫與僧團和合及佛教的正常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外護。

  總之,佛教戒律在制定與實施過程中的倫理精神,為我們把握制度建設的根本原則,提供了具體的理論指導對彌補今天制度的缺失來說,具有相當強的現實意義。這一點,在中國文化背景下形成的歷代叢林清規,在制度創新上已為我們樹立了典范。但是,在今天新時代背景下,佛教的制度建設依然還沒有完成,我們同樣還面臨如太虛所說的“中國向來代佛教的僧寺,應革除以前在帝制環境中所養成的流傳下來的染習,建設原本釋迦佛遺教,且適合現時中國環境的新佛教”的任務,也就是說佛教制度的重新整合,依然是佛教界新世紀迫在眉睫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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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以此功德,莊嚴佛淨土。上報四重恩,下救三道苦。惟願見聞者,悉發菩提心。在世富貴全,往生極樂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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